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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6/28 16:07:41   阅读:2106

 

  拘留,即临时扣留羁押,是执法机关在一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又称刑事拘留。

  拘留在法理上有几个要点:

  其一,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置,具有随机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在其他国家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中,随机性的扣留羁押一般只适用于现行犯。同时一些国家规定,对某些重大犯罪嫌疑人,检察官员有权实施“紧急逮捕”。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犯有符合死刑、无期或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而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审判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在此情况下,应立即办理请求审判官签发逮捕证的手续。在不能签发逮捕证时,应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可见,拘留是以现行犯为对象或为主要对象的随机性紧急处置措施。

  其二,拘留通常是侦查官员所享有的一种强制权力,具有行政性。由于拘留具有的上述特点,因此,需要在适用上有更强的灵活性和便宜性,它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也无须司法机关认可,而属于侦查官员的一种特有权力,因而具有明显的行政性,是具有行政性的侦查权的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拘留权由侦查机关享有,不需要经过具有司法性质的检察审查和法院审查程序。

  其三,由上述两个特点所决定,拘留具有很强的时限性。鉴于拘留手段的随机性、便宜性和行政性,为了维护公民权益,拘留时间应作严格限制。其严格性表现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拘留的时间限制。二是限制的时间较短。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留时间较长。《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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