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树芝 来源:临沂大众网
【内容提要】减刑假释制度是我国行刑制度中重要的制度,而且是轻刑罚的制度实证。实践中,减刑适用是普遍的,而假释则受到严格的控制,从而削弱了这一制度应有的价值。对现行刑法关于减刑、假释制度的检讨,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假释的瓶颈,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积极作用。
【关 键 词】减刑 假释 条件重构
减刑是对已判决的部分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创制[①]。假释制度在各国法律中无一定之规,但都是有条件提前释放。在我国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法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假释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与中国特色的减刑制度共同构筑了我国宽宥执刑罚的基本框架,但假释在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瓶颈,改进我国假释制度的呼声不断出现。对假释制度进行检讨,进而重构减刑、假释条件,对于完善刑罚的执行制度,更加合理规范减刑、假释的适用,对刑罚执行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
一、减刑、假释条件的合理性之检讨
(一)、减刑与假释的条件比较。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2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能少于十二年”。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减刑还是假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前提条件。但是,“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是减刑的必要条件,而是假释的必要条件。减刑的对象是所有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而假释的对象具有限定性,即假释对象具有否定的范围,“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假释对象的否定范围非合理性。从减刑和假释的实质比较看,减刑是一种比假释更进一步的奖励。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也可适用减刑。假释对象把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也排除在外,与理不通。一般认为,累犯的再犯罪的可能性大,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就大。但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既然能够是给他们减刑的理由,也没有更强理由对累犯“不得假释”。
尽管世界立法例中不乏类似我国刑法不适用假释的规定,但是我们还必须清楚:他们没有减刑制度,假释是“外国的旗袍”。欧美国家的假释,犹如我国刑罚执行中减刑一样具有普遍性。我国假释制度承继了西方刑罚制度中假释制度的衣钵,实际上没有理清这一制度是否符合国民的情感因素和认同度。
(三)、严苛的假释条件导致减刑多而假释少。“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完全是减刑的条件要求,监管改造机关对于符合这种情况的,就会呈报减刑,不必呈报假释。而“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判断对劳动改造中的犯罪分子实行假释的必要条件,十分严苛的理想化前提条件。假释的这一条件,监狱对呈报减刑大量使用、一次性使用、对无期徒刑个体案犯多次使用,而不是呈报假释;即使呈报,有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也采取审慎的态度。从减刑、假释的实践看,对于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绝大多是过半后一次性减刑、假释,并且减刑的占95%以上。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可能要经过多次减刑。
至于“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刑法关于假释执行刑期的限制的假释案件,可算得上凤毛麟角,且条件更严格,没有多少可以探讨的价值。
二、重构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必要性
我国刑罚目的要求刑罚执行同时具备惩罚性、教育性和社会防卫性,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
(一)、减刑、假释制度的价值地位。减刑的结果是余刑不再执行,视为刑罚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恢复社会公民的一般自由和政治权利,是实质性缩减和执刑罚的宽宥;而假释是有条件提前释放,假释犯还有一个余刑刑期的枷锁在约束着。因此减刑比假释更具轻缓化,假释对罪犯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威慑力。减刑、假释作为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中重要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