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侦查、司法人员侵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或者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和司法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旨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免遭侵害,同时有效地防止因执法、司法侵权行为导致刑事错案。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以致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权严重虚化。为了使刑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我国应当尽早完善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的立法。
【关键词】控告权 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 权利救济 刑事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一授权性规定旨在维护和救济公民受到执法、司法侵害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同时也具有预防刑事错案的意义。然而,这一抽象的规定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甚微,甚至形同虚设。
在杜培武冤案中,侦查人员对杜培武反复进行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杜培武被屈打成招,一审被判处死刑。审前羁押期间,杜培武曾经分别向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和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刑讯逼供控告书》,并让驻所检察人员当着看守所两名警察的面为其验伤拍照,可是,杜培武提交的控告书却无人理睬。庭审时,杜培武当庭拿出受到刑讯逼供时被打烂的衬衣,再次控告侦查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辩护权利的行为,并要求公诉人出示驻看守所检察官拍摄的他受到刑讯逼供后的伤情照片,以证明他受到了非法讯问,证明他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都受到了严重的侵犯,特别是想证明他在刑讯逼供之下所作的供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但是,司法人员对杜培武的控告都装聋作哑,充耳不闻,以致杜培武冤案不可避免地发生了。⑴
杜培武身为警察,知道刑讯逼供之危害性及违法性,所以当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遭到非法侵害之后知道自己有权提出控告。但是,绝大多数刑事诉讼参与人并不是警察或其他熟悉刑事诉讼法的执法人员,并不知道侦查、司法人员对其进行人身侮辱或侵犯其诉讼权利后其有权提出控告。然而,杜培武冤案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还不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受到侦查、司法人员人身侮辱或者诉讼权利被侵犯时是否知道自己有权提出控告或是否行使控告权的问题。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人身侮辱或者诉讼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审前程序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即在立案审查、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未决羁押过程中受到了侦查、检察人员的人身侮辱,或其诉讼权利(主要是辩护权)受到侦查、检察人员的侵犯,犯罪嫌疑人究竟应当如何维权:如果要控告,那么应向谁提出控告?由谁负责受理和处理这种控告?是否一定要等到开庭审判时才能当庭向法官提出控告?这种控告一旦提出,是否应当产生某种程序性效力?处理这种控告是否需要某种程序保障?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答案,而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那么控告权也就形同虚设,而控告权虚化的必然后果就是程序性违法行为造成的权利侵害问题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同时控告权对于刑事错案的预防作用同样也无法发挥。因此,从程序性违法和刑事错案救济的意义上讲,我们有必要重视研究和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告权保障制度立法问题。
二、侦查、司法人员实施的人身侮辱或侵犯诉讼权利行为的表现形式梳理
虽然刑事诉讼参与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有可能受到来自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的人身侮辱或其诉讼权利受到侵犯,但是这类侵权行为主要还是发生在审前程序中,且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诉讼参与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当然,证人或被害人有时也可能受到侦查人员的人身侮辱或者其诉讼权利受到侵犯。
由于受到侦查、司法人员的人身侮辱或者诉讼权利被限制、剥夺,是刑事诉讼参与人行使控告权的重要原因或者理由,因此,何为人身侮辱,何为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首先必须弄清的问题。
(一)人身侮辱的内涵及其在审前程序中的主要表现形式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侮辱罪。该罪指的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⑵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上所指的侮辱是狭义的、特指的侮辱。刑事诉讼法上所禁止的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侮辱,则既包括刑法上作为侮辱罪客观方面特征的那种人身侮辱行为,但又不限于这些侮辱行为。凡是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行为都具有人身侮辱的性质,而不论是在公开场合还是在不公开场合。在别人面前因为别人的行为使自己丧失了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人格尊严,就是受到了人身侮辱。“侮”字古时就有欺凌、欺侮、轻慢、轻视之意。例如,《说文·人部》称:“侮,伤也”。⑶《现代汉语词典》对侮辱的解释是,“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⑷由上述不难看出,古往今来对于侮辱的解释基本上没有变化。刑事诉讼中的人身侮辱行为具有通常所指的侮辱行为的基本特征,即让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受到损害。其特殊之处在于,实施侮辱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人身侮辱本质上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使受害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行为。人格尊严就是一种要求别人尊重自己、诚实和礼貌地对待自己的绝对权利。人格尊严是人身侮辱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而人身侮辱是一种严重的不尊重受害人人格,极不诚实、极不礼貌地对待受害人的行为。人身侮辱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针对受害人所施加的言语、文字、图画诽谤、丑化、刺激,均为人身侮辱行为,而对受害人施加暴力、生理折磨、利用自己对于他人某种程度上的支配地位侮辱他人,或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以暴力相威胁、以损害受害人或受害人最密切的利害关系人的某种利益为要挟、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相欺骗,或以不存在的或不可能兑现的利益相引诱等,同样也是人身侮辱行为。只要违反法律或道德规范的行为使受害人丧失了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所应有的体面,使其没有得到应有的诚实和礼貌对待,甚至使其失去了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该行为就是人身侮辱行为。这种人身侮辱行为的直接后果主要是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即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但也可能使受害人同时受到精神损害和生命或健康损害。如果施加于受害人的侮辱手段是暴力或变相的暴力,那么行为人在侵害受害人人格尊严的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就刑事诉讼过程而言,侦查、司法人员实施的一项非法侵害刑事诉讼参与人人格权的侮辱行为可能只侵害了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不一定会侵害刑事诉讼参与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但一项非法侵害刑事诉讼参与人生命权或健康权的行为通常会同时侵害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格权。
刑事诉讼法禁止侦查、司法人员对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人身侮辱,显然不会仅仅禁止那些直接针对刑事诉讼参与人人格的侮辱性行为。那些直接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人身健康以及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对刑事诉讼参与人造成精神强制的行为,同样间接地侵犯了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无疑也是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而为刑事诉讼参与人有权控告的行为。基于上述对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内涵分析,同时考虑我国立法者对人身侮辱和侵犯诉讼权利行为设定控告权的立法意图,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人身侮辱概念的外延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具体而言,侦查、司法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都属于人身侮辱行为。
1.刑讯逼供行为。刑讯逼供,包括变相的刑讯逼供,从侦查的角度看,是一种非法的侦查行为;从收集证据的角度看,是一种非法的取证方法。这种非法行为和方法直接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权,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了不应有的生理上的痛苦。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应该享有自愿供述的自由和不被强迫供述的权利;作为一个公民,不应因涉嫌犯罪而丧失受到礼貌对待的权利。而刑讯逼供在直接造成被讯问者生理痛苦的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其作为人的尊严。因此,刑讯逼供既是一种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的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
2.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使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证虽然不会像刑讯逼供那样直接造成被讯问者生理上的痛苦,但同样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这类非法取证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对被要求提供证据材料者采取了不诚实与不礼貌的态度,对其施加了不合法、不道德的精神强制或思维与行为的误导。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所获得的刑事诉讼参与人在提供证据过程中的合作,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在侦查、司法人员非法的精神强制或恶意的欺诈之下所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配合,因而这类非法取证行为侵犯了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也属于人身侮辱行为。
3.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其人格尊严的体现和保证,侦查、司法人员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限制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身自由,同样使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具有人身侮辱的性质。⑸
4.给犯罪嫌疑人实施不人道待遇行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被依法羁押或变相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已失去人身自由,其行动自由受侦查人员支配。在这种情形下,侦查人员有义务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人道待遇,如保障其按时饮食、睡眠休息、服药治病等。这些人道待遇是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人维持其生命正常延续和健康状态所必需的条件,因而也是其人格尊严的应有内容。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期间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人道待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享有最基本的人道待遇提供了法律保障。⑹如果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人道待遇被剥夺,那么侦查人员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权,而且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
5.其他形式的人身侮辱行为。除上述各种常见的人身侮辱行为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侦查过程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足以损害诉讼参与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例如,毫无根据地污蔑刑事诉讼参与人、羞辱、谩骂、讽刺、挖苦刑事诉讼参与人、强迫刑事诉讼参与人实施某种足以产生耻辱感的行为——令其长时间面对墙壁站立不准动弹、长时间下蹲不准站立,等等。
(二)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
尽管在审判程序中也有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如限制辩护人阅卷、对被告人申请人证人到庭作证不予理睬,等等,但是在审前程序中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现象更为多见。在审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侵犯相对于对其实施的人身侮辱行为而言不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由于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犯罪嫌疑人有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因此,人们对在审前程序中发生的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缺乏足够的问题意识。这反映在对于侦查、司法人员的申诉、投诉中,对侦查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申诉、投诉的比较多,而对侦查、检察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问题的申诉、投诉则极为少见。事实上,侦查、检察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并不少见。严重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且能够独立成为控告对象的行为至少有下述三种:
1.限制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辩解的行为。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部分侦查人员总是急于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感兴趣或者相当反感,突出的表现就是侦查人员会千方百计地让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而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往往给予简单的否定与驳斥。在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的讯问笔录中,人们通常只能看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很难见到其无罪的辩解(尽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曾经作过许多辩解)。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能多次供述又多次翻供,或者有多次存在矛盾和漏洞的供述,但这些翻供或矛盾供述的情形在侦查、检察卷宗中根本得不到反映,使辩护人、法官看到的只是被告人多次一致的供述,使辩护人、法官无法结合全部口供正确判断这些多次供述是否真实。事实上,无论是在讯问过程中限制犯罪嫌疑人自行辩解的行为还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予记录、不予反映的行为,从本质上看,都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辩解权的行为。
2.妨碍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行为。获得律师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受到第一次讯问后或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侦查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在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有时会以种种理由推迟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或者干脆拖着暂时不明确答复何时安排会见。即使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往往不分有无必要几乎总是派员在场;会见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又通常被阻止涉及具体的案件事实内容。虽然随着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正式施行,上述侦查人员妨碍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现象正在逐渐减少,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上述这些行为,实际上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侵犯。
3.对证人施加不恰当压力的行为。为了防止控方证人在法庭上改变曾经在侦查机关陈述过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有些侦查人员通常在事先以伪证罪或其他理由恐吓证人,使证人慑于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或招致其他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不敢改变证言,而不管已向侦查人员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证人因在法庭审理中作证的内容与其先前在侦查机关作证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即“翻证”后而被控方以伪证罪或其他罪名相要挟,以致证人不得不推翻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又再次重复其先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的情形。显然,侦查、检察人员的这种行为既侵犯了证人如实作证的权利,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通过对证人的法庭询问为自己进行有效辩护的诉讼权利。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控告权的目的与控告权的实然状态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和人身侮辱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权利救济。控告权本身不是诉讼权,而是当权利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侵害时的一种寻求救济的权利,是保障权利的权利。刑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有两类权利极容易受到侵犯:1)人身权利,包括人身安全(生命权、健康权、不受威胁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2)诉讼权利。这两类权利虽然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但依然容易受到侦查、司法人员的侵犯。为了使这些权利在受到侦查、司法人员侵犯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设立了控告权。控告权的设定旨在通过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控告,及时发现、制止侦查、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并使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得到及时补救,以维护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安全和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有效预防和及时发现、纠正刑事错案。如上所述,侦查、司法人员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实施的人身侮辱行为和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通常发生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有助于其指控犯罪的口供和其他证据,因而这些侵权行为也是刑事错案得已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原因。由此也说明,在刑事诉讼法中设定控告权对于刑事错案的预防和及时发现、纠正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控告权具有监督执法权、司法权依法正确行使的功能,有利于防止执法、司法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为侦查、司法人员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实施人身侮辱和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控告中有关部门可能发现刑事错案的隐患,审慎对待案件事实和有关的证据,从而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制止已经形成的错案进一步向不利于被告的方向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控告权的目的从本质上看是为了对执法、司法错误进行有效的救济,因而反映了刑事诉讼的正当性价值,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控告权在我国的实然状态却不尽如人意,控告权的立法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控告权事实上是有名无实,几近虚设。例如,在前述杜培武冤案中,杜培武曾向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过书面控告,也当庭向司法人员提出过口头控告,但是其控告没有受到任何人的重视,也没有产生任何积极的效果。这一案例既反映了我们立法层面的严重不足,又反映了司法层面对控告权的极端轻视。从立法层面看,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虐待、体罚被监管人员罪等罪行,但这些罪行都是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的极端现象,如无特别严重后果,不可能进入刑事追究程序。而对于较为常见却又没有发生或发现严重后果的执法、司法侵权行为来说,刑事诉讼法仅抽象地、原则性地规定了刑事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却并没有从法律上提供实现这一权利的途径。例如,对于控告可以在哪些诉讼阶段提出、控告向谁提出、哪个部门负责受理和处理控告、受理和处理控告的程序如何、处理控告的时间有多长、处理控告的结果是否应当公开、刑事诉讼参与人对于不受理、处理控告或不服控告处理结果能否以及如何进一步寻求救济途径等,法律一概未作规定。控告权缺乏具体的实现途径,其自身的法律保障就成为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控告权的虚化也就不可避免。从司法层面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控告也极少重视。由于法律未对控告权的实现途径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控告的处理就缺乏应有的程序约束。我们经常见到的情形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哪一个部门似乎都不是受理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的职能部门,没有专门的人员对控告进行处理,以致人们一般都认为控告权的行使至少在诉讼过程中并无实际意义。虽然各级侦查、司法机关内部都设有控告申诉部门或者办案纪律督察部门,但这些部门在诉讼过程中大都采取无为而治的态度,他们通常只处理诉讼结束后的投诉或申诉。
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出现的控告权虚化现象同时也反映了实践领域的人们对于刑事诉讼中公民控告权的轻视。立法上的粗疏本身就反映了对于诉讼中公民控告权法律保障的严重不足,同时,立法上的不足又成为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参与人受到侦查、司法人员人身侮辱或诉讼权利被侵犯后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的原因之一。细究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在立法、司法层面上被虚化的根本原因不难发现: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在我们很多人的法律意识中并没有真正把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参加者来对待。尤其是在一些侦查、司法人员的意识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是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都被看做是为其实现一定目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揭露和证实犯罪)而受其支配、为其服务的诉讼客体。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不被重视,办案人员采用人身侮辱的手段去获取证据,证实犯罪,或者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似乎不再具有可谴责性,其行为的违法性也往往因为追诉犯罪的正当性而被赋予了实质上的合理性。正是由于对控告权的高度轻视,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控告权制度所应当具有的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人权和诉讼权利、发现、预防和纠正刑事错案的功能也丧失殆尽。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立法的设想
如上所述,法律赋予刑事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司法人员侵犯诉讼权利行为和人身侮辱行为的控告权具有权利救济和预防错案的双重目的和意义,由此决定了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目前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在控告权保障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我们要解决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的保障问题首先就必须在观念层面上树立起刑事诉讼参与人是诉讼主体的意识,要充分认识到保障其控告权的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强化保障其控告权的法律义务意识。除此之外,作为一种实在的保障措施,我们需要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的立法,尤其是要充实控告权保障制度的程序内容。没有程序就没有保障,没有程序对于控告的处理就无法可依,就会缺乏程序约束力,所以建立控告与处理的法定程序是完善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立法的基本措施和必要前提。
纵观当今世界可以发现,一些法制发达国家在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的理论与实践方面已经取得了比较成功的经验。例如,英国针对警察设立了申诉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追究警察过错行为的责任。英国于1964年通过的《警察法》规定了警察申诉制度,但是因为其规定由警察部门调查和处理被申诉警察的行为而受到人们的非议。英国于1976年通过的《警察法》规定设立警察申诉局,于1984年通过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又规定以警察申诉委员会替代警察申诉局。英国警察申诉委员会独立受理、调查和处理对警察行为的申诉,同时,申诉人可以通过对警察部门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获得民事赔偿金。晚近以来,英国在这一领域的改革主要围绕不断增强对警察过错行为调查处理的独立性和申诉人权利救济的可行性而进行。英国有学者认为,申诉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对警察的过错行为形成了有力的制约,也为申诉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⑺日本针对侦查人员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违法侦查行为有两套方法予以救济:一套是刑事程序内的方法,包括:(1)准抗告。即刑事诉讼参与人认为刑事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决定或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该决定或裁定的申请。(2)证据排除。即在审判时禁止采用通过违法侦查活动取得的证据。(3)驳回公诉。即在发生特别重大的侦查违法行为的场合由法院驳回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尽管这些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经常使用,但它们确实是比较有效的针对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行为的救济性方法。另一套是刑事程序外的方法,包括对于实施违法侦查行为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警察官依据国家公务员法进行惩戒;对于侦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予以刑事追究;在侦查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依国家赔偿法给予国家赔偿。⑻俄罗斯于2001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刑事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在认为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包括不作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检察长提出申诉。检察长收到申诉后原则上应在三日之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完全或部分满足申诉的决定或驳回申诉的决定。相关的刑事司法人员不服此决定,可以向上级检察长提出申诉。刑事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人员侵害时也可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在5日之内开庭审理,相关人员必须出庭。法庭在审理之后将作出裁决,认定有关人员的行为或决定为非法或没有根据的责成其消除违法行为,或者裁决驳回申诉。⑼
上述英国、日本和俄罗斯等国针对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提出的控告进行处理的制度和程序对我国或多或少都具有参考价值。其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申诉处理程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于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申诉权的行使很有实践价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刑事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司法人员侵犯诉讼权利行为和人身侮辱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相当于仅规定了一项抽象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可操作性。为使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权具有真实的内容和意义,能够通过控告权的行使为其权利受害提供有效救济,并且有效地防止执法、司法侵权行为导致刑事错案,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的立法。
控告权保障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控告权的行使和控告处理程序的设计上,要建立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笔者认为既要解决控告权虚化的问题,又要尊重中国的国情。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我国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立法模式来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以下是笔者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立法的初步设想。
1.刑事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以外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提出的控告由检察机关受理和处理,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由刑事诉讼参与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刑事诉讼参与人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各级司法机关都应当设立控告申诉委员会负责控告事务的受理、调查和处理。
2.刑事诉讼参与人可以自己提出控告,也可以委托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控告。
3.诉讼终结之前提出控告的,控告处理部门应在受理控告之日起10日内对控告进行调查、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诉讼终结后提出控告的,控告人应在6个月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控告人在诉讼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控告的,控告处理部门应在受理控告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调查、审议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控告人。无论是否确认控告内容、满足控告请求,对于控告的处理结果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控告人或其委托的人。
4.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侦查、司法人员实施了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或者人身侮辱行为的证明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刑事诉讼参与人作为控告人应当对其受到人身侮辱的事实或者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事实提出表面充分的证据,这种表面充分的证据可以是受害人合乎情理的有高度可信性的陈述。对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有关的司法机关。即实行类似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由相关司法机关证明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证明不存在被控告事实。⑽但是,如果被控告事实发生在受害人工作的单位或在其家中,那么原则上应由控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5.对于控告的处理原则上实行听审程序,由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控告申诉委员会在进行听审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认定或否定控告事实的决定。
6.在认定控告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控告处理部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同时决定侦查、司法人员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控告行为是严重的人身侮辱行为或者是严重侵犯了刑事诉讼参与诉讼权利的行为,那么应当宣布某些诉讼行为无效(尤其是排除非法证据),⑾同时应当将有关侦查、司法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材料移交相应的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
7.对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针对控告作出处理的决定不服,无论是控告人还是相关的侦查、司法人员都有权申请有关机关重新处理。其中,控告人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控告人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审。有关侦查、司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复核。为了保证处理控告案件的效率,对于控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原则上只允许申请复议一次,即对于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控告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如果控告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的,那么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审一次。
最后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在上述刑事诉讼参与人控告权保障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是要确保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真正确保处理有程序、处理有结果。
【作者介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滇池:《无辜民警屈打成死囚》,《金陵晚报》2000年12月1日。
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0页。
⑶转引自徐中舒主编:《汉语大字典》,四川辞书出版社、湖北辞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163页。
⑷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447页。
⑸例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视居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且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只适用于在办案机关当地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当监视居住被滥用,成为事实上的非法羁押手段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同时受到了侵犯。
⑹例如,英国于1984年通过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以及根据该法制定并经多次修改的《实施细则之三》中规定,在任何24小时之内,必须保证在押犯罪嫌疑人连续8小时的休息,不受讯问、旅行或来自警察的打扰,而且除非应被拘留者本人或者其法律代理人要求,或者符合法律限定的特殊理由,休息时间应在夜间,不得干扰或被迟延;如果没有医生的指示,不得给被拘留者提供能致醉的药(或酒)剂;在可能的条件下,讯问应当在暖和的、有充足光线和通风的讯问室内进行:不得让被讯问人处于站立状态;原则上海隔两个小时应当有短暂的休息,并保证普通的就餐时间。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页。
⑺参见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1页。
⑻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142页。
⑼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23-125条,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95页。
⑽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344页,第286-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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