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明区检察院 詹隽
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通说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交通肇事罪既为过失犯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不应存在共犯一说。
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刑法,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似有不当之处。
那么,对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如何看待,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教唆行为。这种行为的客观内容就是鼓励肇事人消极逃逸、拒不归案,逃避法律追究,在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发生更加严重的后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显然是有罪过的,体现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使肇事人听信进而具体实施逃逸行为而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有效救助,却执意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故意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故意中,行为人对肇事人逃逸的结果持一种积极的追求态度,对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消极态度。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持一种复合的教唆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教唆逃逸行为。
依照教唆犯的刑法理论,一种教唆行为之所以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教唆内容指向的行为具有犯罪的特性,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有必要将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作为教唆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单位主管人员等教唆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在于教唆内容是否是一种犯罪行为。
单位主管人员等教唆人教唆的内容是教唆肇事人逃逸,而非事先教唆肇事人违章行驶、制造交通事故。而逃逸肇事人之所以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在于其在逃逸之前已经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仅是肇事行为人的一种犯罪后的表现,这种表现与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的表现形成鲜明的对比,但都只是一种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即仅以此逃逸情节是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不足以定罪,而仅仅作为一种加重情节在量刑中得到体现。因此,相应的教唆行为也就不能成其为犯罪行为了。
笔者认为,对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另外实施了为肇事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则可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