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不但包括财产本金,而且也包括其产生的孳息。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如: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或者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行为人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人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行为人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或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等。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如:利用职权私自将公款存于自己名下、将利息占为已有;再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的雇工为自己谋利益等。 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掩盖其犯罪事实,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故在处理个案时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贪污的手段”,还应当注意从实质上把握,而不能只看表象。有时候,行为人虽然采取一些虚假手段以应付有关方面查账,但客观上不可能通过这种手段把账目真正做平,公款也不可能被其非法占有,则仍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账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因为挪用公款最终还要归还,因此,行为人一般不会采取伪造单据、销毁账目等“冲账”“平账”手段。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根据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公款,“公款”,顾名思义,是指公共款项。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是指:其一,国有款项;其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其三,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当以公共款项论。典型意义上的公款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因为,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共财产,包括公款和公物,其范围较之挪用公款罪要大得多。 贪污罪
由于犯罪构成要件是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法律标准,故本文主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进行叙述的,其中主观方要和客观方面是二罪区分的主要方面,其次主体的区别也不容忽视。文中在二罪的主体方面要注意二罪主体范围的细微不同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现代法律和实践中的具体界定;二罪的主观方面是二罪的关键区别所在,是判断此彼的重要标准,理论上以“占有”和“占用”来区分二罪,但占有和占用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分说不一,已成定论的观点由权威学者已作为范本的经验总结,在文中已有所提及,此不现赘述,由于时事变化的速度和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具体操作时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的客体主要从立法和理论分析的角度具有较深远意义,在实践中意义不甚明显,在实践中学者较少评论;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象的特定性“公款”“公共财物”,行为方式的多变性,技术性等文中已详述,现今犯罪手段和方式的“版本”仍在不断升级,司法执法仍然任重道远。 职务犯罪的高发是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副面效应之一,在全国人民上下一心繁荣国力的时候,腐败之风也悄然而至,于是一些人被糖衣炮弹打倒,向金钱低头,被利益俘虏,终站在了法庭的被告席上,这是一个发人深醒的问题——位高权重甚至呼风唤雨为何还要铤而走险呢?
编辑本段著名律师武绍智经典实例之贪污客观方面分析
案情简介:上海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理陈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10万元以个人的名义挪给王某进行营利活动。后陈某又因犯其他罪逃跑,在逃跑期间,陈某联系刘某要求将10万元归还。刘某在明知其在逃但念其帮过自己的旧情分三次将10万元款给了陈某。后陈某被抓获归案,10万元已被陈某挥霍。此案现已二审终结,二审由著名刑辨武绍智律师辨护。二罪争议的交点即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的认定。 结合上文中理论分析前述案件一审被上海市某区法院指依贪污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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