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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调查与思考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6/8 22:54:18   阅读:10629
协调工作的始末,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

    第三,有限协调原则。行政诉讼协调是的目的,是探寻如何合理、合法地解决该行政纠纷的方式方法。人民法院不得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

    尽管如此,对协调加强规范还是比较困难的。一些基本的东西仍难把握,例如协调的范围是否要加以明确?如果明确规定了,对规定的协调范围内的事项,法院是可以还是应当组织协调?如果只是可以,有无必要加以规范?如果应当,不组织协调是否违法?这都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研究。至于协调的方式、协调的时限、协调的参加人、协调之后的结案方式及执行等程序性问题,也仍需通过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归纳、提升,逐步规范、完善。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系国家法官学院长江杯征文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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