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的机制。目前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只是协调。也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之章进行沟通,辩法析理,积极探索案件处理办法的活动。但也有人认为,协调的实质就是调解。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因此,法院协调(调解)没有依据。
2、协调和解的表现形式及效力问题。目前,行政案件协调的表现形式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碍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束缚”,绝大多数法院行政案件协调都是在不公开的情形下进行的,反映在结果上基本上就是双方和解,原告撤诉以及随后的结案,对于协调的过程这部分重头戏,很多法院都省略了,少数法院仅记入笔录,协调和解在表现形式上没有一份正式、公开的法律文书作为载体(如行政案件协调书)来记载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争议焦点、和解内容、和解方式等。同时,表现形式的欠缺和非正规化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尽管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基于自愿,且协议的内容也经过合法性审查,但是法院仍然不能将其等同于民事调解书,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保护和救济方面呈现“弱化”状态。
3、协调的范围。对于可以适用协调的行政案件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人提出行政诉讼需要解决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对合理性问题则不作评判(行政处罚除外),而现实中大量行政案件是由于合理性问题而诉至法院的,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可以协调的范围值得商榷,是否有法院审查范围过宽过泛之嫌以及附随的法院行政案件受案压力过重之忧。这一问题又衍生出的另一分歧: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案件协调的范围应该有所限制,但仍有不同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协调的案件不受范围限制,任何性质的行政案件均可以协调,这是由协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即使在赞同协调范围有限性的基础上,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亦没有统一的标尺,大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能调则调,反之则判。
4、协调的时限。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审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法律效率价值的体现。但是现实中的行政争议矛盾尖锐、关系错综复杂,协调较之裁判而言难度相对较大,法院在对行政争议进行审查之后,要针对双方矛盾的焦点策划出一个妥善的协调方案,往往要召集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座谈,有时还必须给予双方一定时间的情绪稳定期以及抉择考虑期,遇有不配合的情形,还需借助其他力量协调,在确实无法协调的情况下,先期的协调、斡旋工作甚至将付诸东流。由于协调所需时间较长,法律规定的审限似乎成为了协调和解工作的绊脚石。协调期限是否可以不计入审限,这又是—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5、协调和解协议的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是行政协调的终点,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必须是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司法实践中,协调和解协议的执行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认可协调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大打折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只能依赖自觉履行和法院督促履行,特别是原告撤诉之后,行政机关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就只能以一些“非强制”的手段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而另一方面对原告因此而丧失的再次起诉权利,在救济方面还相对滞后,行政协调最终的社会效果很难体现出来。
6、协调手段和力度的把握。协凋的内容和过程比较抽象,外界直观感受到的协调只是通过结果来评判的,而对于主持协调的法官而言,手段和力度不仅是一门学问,而且是一门艺术,很难把握。何时当调,何时当判,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法官认为此案还有协调和解的可能,也许在当事人看来就是以压促调、以诱促调、以拖压调;法官为促成双方协调撤诉而费尽周折,当事人可能误解为“串通一气”或者有“猫腻”,法院不愿裁判或者不敢裁判。特别是遇有一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案件,法官在协调时必须兼顾三方利益,稍有不慎就可能招致非议,司法实践中的协调难,很大程度上就是因此而产生的。
五、评价与展望
上述调查表明,目前审判实践中进行得如火如荼的行政诉讼协调并不是一项法律制度,而是一种诉讼现象,是人民法院为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而采取一种手段(策略),是法院(法官)应对内(绩效考核)外(申诉上访)压力、回应现实的一种本能反应。这与当下中国民众对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相契合。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纠纷处理机关和矛盾调和机关的本能反应。当下的中国,人民法院主要是一个纠纷处理机关和矛盾调和机关。在这样的语境下,行政诉讼中加强协调,就成为是行政审判的现实需要,也是人民法院适应社会的需要。因为如此,通过协调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就成为共识,得到法院、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的热烈响应和支持。这是中国的现实所决定的。对现实承认和尊重,是任何一个唯物主义者的所必须坚持的。
但是,承认并尊重现实绝非意味着要放弃司法权对公平、公正的追求,对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不意味着迁就和放任行政违法。法院进行协调,必须是基于司法能动回应社会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