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认为,虽然根据许云鹤、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许云鹤应当承担王秀芝损失的40%。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
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许云鹤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即107117.16元应由许云鹤承担并无不当。其余损失3722.96元,根据4比6的责任比例,许云鹤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芝1489.18元,加上许云鹤应承担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07117.16元,总计赔偿王秀芝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
■专家访谈■
本案判决的两大亮点
本报记者 韩 芳
宣判后,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肖建国说,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单纯的事实问题:许云鹤撞没撞人?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是:许云鹤的驾车行为与王秀芝的腿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津一中院的终审判决,综合了本案的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抽丝剥茧、环环相扣、水到渠成,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了肯定判断,事实推理严密,证据评价恰当,其结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他认为,天津一中院的判决具有以下两大亮点:
一是对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律判断,先于撞没撞人的事实判断。这一点,不同于以往法院对于侵权责任案件的裁判思维顺序。法院过去的裁判定式是:先认定撞没撞人,再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在缺乏直接证据时,这种认定方法可能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实际上,法律并没有命令法院先认定撞没撞人,再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采用了“倒逼法”,即通过严丝合缝的推理,得出“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导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结论后,撞没撞人的事实难题也就不攻自破了。而且,因果关系存否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法院可以借助必要的价值判断来认定;但对于撞没撞人的事实问题而言,价值判断极易招来负面舆论批评的危险。因此,本案带给法律界的启示是:在法院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进行判断时,应当奉行先易后难的顺序,优先选择那些相对较为容易判断的要件入手。这一裁判思维方法,其实早已在大陆法系国家推行。
二是尽量排除盖然性程度不高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社会情理”分析,而是运用客观的实物证据、权威的言词证据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合理推出事实认定的结论。天津一中院的判决书,就其事实认定过程给出了相当完整和严密的说明,其逻辑思路是:原告受伤了——原告的腿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排除原告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排除其他第三方致伤的可能——事发时许云鹤所驾车辆的位置状态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原告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许云鹤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导致,许云鹤的驾车行为与王秀芝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肖建国同时认为,以天津许云鹤案的判决为代表,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思维方法和依证据认定事实的司法能力方面,已经有了明显的提升。
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