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举证责任上,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买房者的入住年份、卖房者把身份证、房产证、水电煤气等房屋手续移交买房者手中等情况,推定为出售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夫妻一方有相反意见的,应举证证明,比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长期异地分居等足以认定为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房屋出售等。因为夫妻关系是基于婚姻而建立的一种特殊的具有很大人身信赖性的关系,如果夫妻关系正常,一方不可能隐瞒另一方出售对生活影响重大的房产,另一方也不可能对此房屋状态不闻不问,疏于管理多年。其真正的原因可能就是,原来是夫妻两个人一致同意出卖该房屋,然后一方签订合同后,发现房价上涨迅速,基于利益的驱使,另一方往往会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来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达到再以更高价格将房屋另行出售,获得更多利益的目的。此时,如果不区分情况就认定该合同无效,对于善意买受人来说无疑是十分不公平的,将会造成合同订立、履约以及纠纷解决费用的大量浪费;而且导致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滋长诈欺、背信者的侥幸心理,也不利于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
对于此类案件法官一定要查清案情,依法运用好调、判两种结案方式,依法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时,应当即认定,打消卖房者起诉是为了“再赚点”的目的。如法官一味追求调撤结果,给买房者做工作让其再支付一定房款,这样无疑滋长背信者的侥幸心理,使其撕毁合同、背信弃义,更深一层的影响是在一定社会范围内起到示范作用,促使此类案件的卖房者一一效仿,以期有利可图;买房者也无法得到公正的处理结果,使其丧失对法院公平公正裁判的信心。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