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协调。调查表明,每个行政案件法院受理后,法官都会积极作双方的协调工作。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协调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
2、协调的原则。在协调的原则方面,比较一致:一是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强迫接受协调;二是合法原则,协调结果不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三是效率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以协调为名对案件久拖不决,对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依法及时作出裁判。
3、协调的方式。科学的方法是化解矛盾的最好钥匙。在协调工作中,注重从实际上效果出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通过情理法的共同作用,努力促成和解。这其中运用得最多的是多方参与,共同协调法。法官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主动邀请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组织甚至党委参与协调工作的方法,以更好地查清争议源头及影响范围,同时便于讲清政策、安定民心。必要时还邀请当地有威望、有影响的人士参与协调,用群众教育群众的方法,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法院的意见。对于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注意发挥诉讼代理人熟悉法律以及当事人对其信任的优势和作用,从做代理人工作入手促成和解。借助法院以外的力量,不仅可以保障协调工作顺利进行,并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和解的成功率。
4、协调的环节。调查情况看,法院运用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多是将协调贯穿于整个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即从立案开始直至裁判之前,对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尽量为当事人创造协调环境,促成和解,一些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凋后,中止案件审理,为当事人争取和提供更多的协调机会和时间,还有一些法院将协调效果延伸至立案之前、裁判之后。还有法院在判后协调,即在裁判之后就双方履行义务的内容、力式、时限进行协调,通过回访当事人,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营造“官民”和谐,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5、协调的结果。通过协调和解结案的主要方式,是达成一个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然后依照的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这是绝大多数法院采取的结案方式。实践中也有其它方式,如由行政机关当场出具行政协调意见书,合议庭直接宣告诉讼程序终结,这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还有,由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协调和解书,由当事人在该法律文书上签字生效,但碍于现行法律的限制,只有极个别法院有所突破。最主要的方式是撤诉。
6、协调和解协议的执行。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调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多数法院并不是一结案就了之,而是督促协调和解协议的执行,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设计了一定的制约措施:被告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已经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反悔重新起诉的,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些法院选择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和解、向被诉行政机关发出书面司法建议或者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督促被告履行协议。少数法院对此种情形视为“新的理由”,允许原告重新起诉,作为对原告权利的救济。
三、协调成功之案件的基本特点
调查表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通过协调,当事人撤诉的可能性最大:
(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案件。这类案件,法院依法完全可以判决撤销。通过开庭,行政机关明白后果。这种情况下,经法院做工作,行政机关一般会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方因此满意而撤诉。相反,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则协调很难。
(二)原告意识到胜算不大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仅存在合理性或瑕疵,通过法官释明做工作,促使原告认识到其官司胜算很小或没有,原告因此申请撤诉。
(三)解决了实际问题的案件。原告起诉的意图并不是为了合法性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如履行法定职责、减少罚款额度、增强补偿费用、缩短劳教期限等),这种案件,经法院协调,只要解决了实际问题,原告就会撤诉。
(四)敏感性、群体性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影响大、涉及面广,无论判谁胜诉谁败诉都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带来不稳定因素,法院只好加大协调力度,力促双方和解。
(五)法院难以裁判的案件。由于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不尽完善,很多情况下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基于政策、上级指示或行政目的,法院在审查这些行政行为时也缺乏法律依据。例如,对申请许可证和执照时“符合法定条件”、土地征用中的“补偿标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述这些都需实体法加以明确,但相当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此却语焉不详,法院无据审查其合法性。对这种案件加以协调显然是必要的。也正是这类案件,由于行政机关裁量权大,因此也容易协调。
四、现行法律框架下行政案件协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困惑
1、协调的性质。调查中,相当多的法官及行政人员认为,从诉讼调解的本质看,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法院主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