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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0/6/10 18:42:04   阅读:16842
刑失衡,对此情形量刑时可以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量,如被告人走私、贩卖海洛因 500 克、鸦片 2000 克,鉴于鸦片与海洛因有 20:1 的比例关系,具体量刑过程中可以折算为相当于海洛因 600 克予以量刑,但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表述折算问题,仍表述为被告人走私、贩卖海洛因 500 克、鸦片 2000 克。

 罪名认定错误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 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毒决定解释》)第 2 条第 2 款曾规定: “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表述问题,尽管《南宁会议纪要》已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定罪时多定、漏定罪名或者排列顺序颠倒的情况。尽管确定选择性罪名上的差异一般不影响量刑,但是罪名确定不当,有损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裁判文书的权威,也会使被告人不服。鉴于此,《纪要》增加规定:对罪名有误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可以更好地贯彻和落实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二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57 条第( 2 )项的规定,即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定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甚至出现运输上千克海洛因的也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纪要》对上述问题作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规定,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代购者牟利的行为定性问题。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对此情形下行为人从中牟利的如何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鉴于此,《纪要》新增规定,对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其主要理由是:一是行为人牟利的,虽然形式上可能是赚取少量介绍费,但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出售毒品。二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隐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实际上是帮助提供毒品行为,理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居间介绍毒品犯罪问题。

 1988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指出:“帮助出卖的中介人,以共犯论处。”《禁毒决定解释》第 2 条第 4 款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此,《纪要》规: 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劫毒品的处罚问题。

 《纪要》规定盗窃、抢劫毒品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原来有关认定数额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8 )项“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矛盾。毒品是违禁品,不允许交易,因而不宜在正式司法文件中确认其价格。但鉴于盗窃罪和抢劫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盗抢财物的数额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适当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计算数额。

 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问题

 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问题。

 《纪要》未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了一个总的把握原则,即近期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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