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案件应当分案审理。
十四、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用其能理解的语言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和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法律规定和意义。
十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帮助其认识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司法机关的处理。
办案机关可以邀请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老师、社会矫正机构人员等参与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
十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采取“ 圆桌审判”的方式,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十七、对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条件,具备较好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应当提供证实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十八、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裁判结果是否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能不定罪的,应尽量不定罪;能不判处刑罚的,应尽量不判处刑罚;能不适用监禁刑的,应尽量适用非监禁刑。刑法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刑法未规定并处罚金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不判处罚金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十九、人民法院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应当做好与有关单位、团体、学校的衔接工作,使其能得到有效的监管、帮教。
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外地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矫正出发,主动与其家庭、所在学校以及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社会矫正机构、居委会、村委会联系,在落实监管、帮教措施后,尽量对其适用缓刑。
对随父母在犯罪地居住满3年,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同本地户籍人员进行监管和矫正。
二十、对被收监的未成年罪犯,监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罪犯的特点及其犯罪性质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矫正措施,加强文化教育和生活、劳动技能培训。
二十一、对符合减刑、解释条件的未成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意见。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当放宽。
二十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帮助解决刑满释放、假释的未成年人的上学、就业及生活保障问题。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省委政法委,省委宣传部,省人大法委、内司委,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
省教育厅,省民政厅,团省委,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共印18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