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签订了相关的合同,获得了银行卡,所以许霆使用银行卡的行为是合法的,而许霆多取出来的现金,不是由许霆针对受害人银行一方而为的违法行为,因为操作ATM取款,本身是一件合同许可的行为。“事实上,市民使用ATM机进行的行为应视作虚拟的银行组织,也就相当于银行柜台上的柜员。”
“由于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许霆能多取出钱来,是因为ATM的‘诱惑’,这个‘诱惑’已经证明是ATM生产厂商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许霆使用了超能力或者黑客手段造成的。”当然,受益人许霆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广州市商业银行。朱征夫认为,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可以定性为不当得利。
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行长戴达年:银行责任难界定 “数额特别巨大”滞后
“我个人感觉,银行ATM机出现故障,许霆做出这样的行为,说明他法制意识不强,品行德行有问题,这是首先应该确定的。”省政协委员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行长戴达年认为,从“许霆案”来看,社会、家庭、单位都要加强法制、道德教育,从道德上引导公民,培养法制意识,知道哪些能干、哪些不能干。“如果我们每个公民素质相当高,ATM机再出现问题,也不会发生‘许霆案’。”
“从银行来说,则应该强化责任,尽可能确保正常的运作,包括正常的银行结算,ATM取款机和信用卡的正常使用等等。”戴达年说。至于在这件事上银行有没有责任,戴达年认为银行的责任比较难界定。“如果是某个人在操作,就容易界定责任,ATM机就很难界定责任了。”
对于1997年的刑法把盗窃金融机构“3万~10万元以上”定性为“数额特别巨大”,这个标准对应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否滞后?戴达年表示认同。
省政协委员高级律师高海生:发回重审会影响判决结果
得知“许霆案”发回重审的消息后,省政协委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高海生表示,发回重审一定会影响判决的结果。
在高海生看来,“许霆案”的审判存在三处争议。第一,目前“许霆案”是定位盗窃金融机构罪,但ATM自动取款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存在争议;第二,判许霆无期徒刑时,也是根据了“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条,“而这个‘数额巨大’的标准还是多年前的标准”;此外,构成盗窃罪,有个定语是“通过秘密手段”,“而许霆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算不算秘密手段呢?这也是有争议的”。
“并且许霆的行为并没有给银行带来很大损失,据我所知,那家银行的ATM机的损失也由ATM的生产企业理赔了”。因此,高海生个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一定就是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他的观点就是可以用“财产侵占罪”或者“不当得利,判个三五年足够了”。(信息时报 夏令 吴瑕 黎詠芝 黄艳 张玉琴 朱小勇 王道斌 薛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