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的主要报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