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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0/6/20 8:30:26   阅读:20266
弃恶从善、减少重犯以及维持原判稳定性、促进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降低行刑成本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假释的适用比例要远远低于减刑。因此,《意见》强调,对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当然,这里所说的依法“多”适用假释,不是对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放宽,而是针对过去没有很好地发挥假释功能,假释适用比例过低现象提出的要求。

六、《意见》强调的制度保障

1、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量刑规范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是实现量刑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审判公开,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量刑规范化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正在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司法改革部署和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工作。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推进量刑规范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价值取向上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通过强调“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来实现司法公正;量刑规范化是通过强调“相同情况相同对待”来实现司法公正。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其实是一体的。从具体要求上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量刑规范化也要求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维护法制统一。我们传统的量刑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不利于把握“宽”和“严”的标准,也不利于实现“宽以济严”和“严以济宽”。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法官的量刑就越来越精细,何为“宽”、何为“严”也就愈加明确,“宽严相济”也就可以得到更好的落实。

《意见》发布后,社会上有群众担心,《意见》的精神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正确适用?特别是个别法官是否会故意歪曲《意见》的精神,滥用手中的裁判权以谋私?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们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目前,正在全国各地法院试点的量刑规范化工作,正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实行的一项制度。《意见》第35条对量刑规范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政策性指导意见,强调“要注意总结审判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断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这有助于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积极、稳妥、顺利地开展。

2、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机制。《意见》第39条对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机制提出了政策性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确保审理程序的公正。要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进行法庭教育。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要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通过判处缓刑等措施,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的制度建设。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刑、假释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和预防工作。

3、进一步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意见》第40条强调,要逐步建立健全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自诉案件的罪行一般比较轻微,当事人双方矛盾并不十分尖锐,具备和解可能。对于此类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如果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同意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从轻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如果被告人真诚认罪,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可的,也可以从宽处罚。

4、进一步搞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注重实际社会效果,即“案结事了”。但是,做到“案结事了”,绝不是一判了之、一杀了之、结案了事,不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消极的“案结事了”,而是应当充分体现死刑案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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