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意见》第17条还对实践中常见的亲属“送亲归案”和“大义灭亲”是否应从宽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提出“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立功则是犯罪分子到案后,为了得到从宽处理而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等的悔罪表现。对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的量刑,应当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决定,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折罪。对此,《意见》在第18条对立功的处理作了一般性规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4、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意见》第20条重申了这一原则和方针,并分别不同情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更具实际操作性。
一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规定“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适用非监禁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规定“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意见》第1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免于处罚的范围界定为“较轻犯罪”。
三是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表明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不应有例外。同时,还进一步明确,“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更具实践指导意义。
《意见》除了规定对未成年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从宽外,还在第34条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规定了从宽掌握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还可依法多适用假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始终。
5、对老年人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老年人犯罪是否从宽处理,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事实上,老年人由于年龄原因可能导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其犯罪后的再犯可能性与青壮年相比也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对其犯罪不加区别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难以赢得社会认同,使刑罚效果打折扣。我国古代和当今世界一些国家与地区对老年人犯罪早有从轻处罚的立法先例。
基于上述考虑,《意见》在第21条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意见》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确了对老年人犯罪予以酌情从宽处罚,是通过司法能动性来推进社会和谐的一个积极举措。需要说明的是,它并未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
《意见》第34条还将老年犯与未成年犯并列,作为依法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的适用主体。至于老年人的年龄界限是否以年满70周岁为标准,《意见》未加以明确,为司法实践中科学贯彻政策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6、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具体犯罪的起因或动机不同,体现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在具体适用刑罚上也应有所区别,这也是量刑基本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上述列举的犯罪皆为事出有因,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明显差别,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也应体现差别。总体把握,对这类犯罪应酌情从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精神,目的是以期更加有效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7、正确规范被告人积极赔偿与依法量刑的关系。对被告人的量刑,主要是依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小,是衡量罪行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志。被告人对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客观上减少或者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加以考虑。鉴于此,《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